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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五条。 【选举法】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摘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摘自同上第八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民法通则】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摘自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摘自同上第二章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摘自同上第二章第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摘自同上第二章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摘自同上第二章第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摘自同上第五章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摘自同上第六章第一百一十九条。 【继承法】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摘自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第六条。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摘自同上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摘自同上第二章第十四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摘自同上第三章第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摘自同上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婚姻法】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摘自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摘自同上第三章第十五条。 【刑法】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摘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十五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摘自同上第二章第十六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摘自同上第七章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摘自同上第七章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摘自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二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摘自同上第十二章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摘自同上第十二章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摘自同上第十二章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摘自同上第十二章第一百四十条。 【刑事诉讼法】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摘自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摘自同上第一编第五章第三十七条。 对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摘自同上第一编第六章第四十条第二款。 讯问聋、 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摘自同上第二编第二章第六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摘自同上第四编第一百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摘自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 【兵役法】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摘自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摘自同上第十章第五十一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摘自同上第十章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摘自同上第十章第五十三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摘自同上第十章第五十七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摘自同上第十章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摘自同上第十章第六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摘自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 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相继就残疾人劳动就业、福利企业的税收、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关税、残疾人入学、特教津贴、福利救济等作出了政策规定,各地应认真执行。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有些政府规定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同时,要制定新的政策,为残疾人事业注入活力。 ----国务院国发[1988]59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实行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集中和分散的多种途径,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通过多种渠道,采取扶贫、救济、补助、供养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进残疾人的生活;地方政府要落实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和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照顾,酌情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及其他社会负担,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照顾和扶助;有步骤地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不断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 ----国务院国发[1991]2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通知》 要严格执行已经制定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政策,如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和信贷给予优惠利率的规定;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减免农业税、义务工、各种公益事业费、子女学杂费,个体或集体从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的税收减免;对残疾人个体开业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在进一步完善这些规定的同时,研究、制定有利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措施和对农村残疾人体现优惠的政策。 ----国务院国发[1988]59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 【福利企业、残疾人个体开业及建筑减免税和银行信贷优惠规定】 一、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1.福利生产单位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交所得税; 2.福利生产单位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总数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未达百分之三十五的,减半交纳所得税。 二、民政部门新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可以从投产的月份起,免交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为肢体残疾人员生产假肢、假眼、残疾人车、钢背心等产品的工厂,仍按财政部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一日(75)财税字第51号通知执行。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此有抵触的,均以此规定为准,请研究 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80)财税字26号、(80)民城字29号文件《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生产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对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如轮椅、假肢等,免征产品税。 四、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生产销售的自行车、缝纫机、手表、钟、酒,原则上都要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须报经我部批准 。 五、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税问题,也可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上述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免税照顾,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级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本文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84)财税字第306号文件《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一、鉴于民政部门的福利工厂劳动生产率较低,利润低的情况,为有利于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搞活经济,对在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工人总人数的35%以上的福利工厂,凡生产适销对路,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贷款利率可以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在百分之二十的范围内给予优惠,即按月利率4.8‰计收。 二、对某些生产假肢、盲人写字尺等,为盲、聋、哑、残人员服务的产品的工厂,考虑到这些产品的特殊性,贷款利率也可以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在百分之二十的范围内给予优惠。 ----中国人民银行(83)银复字第20号文件《关于对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给予优惠利率的批复》 为鼓励残疾人员自谋职业,减轻国家负担,经研究决定: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字第286号文件《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 近据有些省、市税务局报告和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对民政部门、街道或由厂矿企业举办的部分社会福利工厂,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投资,给予免征建筑税的照顾。经研究,鉴于这些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社会福利工厂,厂房设备等基础设施很差,有些已很陈旧破烂,资金比较困难,为了有利于解决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问题,帮助他们改善劳动、生产条件,体现党和国家的关怀。我们的意见,对由民政部门(包括厂矿)举办专为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而且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的福利生产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生产性建设投资,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给予免征建筑税的照顾。 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财政部(84)财税字第213号文件《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专用物品减免进出口税规定】 目前,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机会较少,为有利于残疾人的康复,使残疾人增多劳动就业的条件,提高其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经与财政部研究并与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商量确定,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给予较多的减免税优惠。具体通知如下: 一、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组织或个人专用的物品(包括治疗仪器、功能训练设备、功能恢复测试设备、残疾人生活用具、康复工程设备、医药及药品分析仪器,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交通设备),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所进口的机器设备,予以免税。但上述生产企业进口用于加工装配内销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以及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其他进口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海关总署(85)署税字第46号文件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摘自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92号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企业录用退役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摘自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03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所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1991年10月《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扶助贫困残疾人规定】 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扶贫。 摘自1994年5月18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1994~2000年)》。 【关于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摘要) 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 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 第十三条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的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1994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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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事业年鉴 1949-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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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编,华夏出版社出版发行 ISBN7-5080-10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