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有效发挥作用的工作机制,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益,不断增进残疾人民生福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自治区、盟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按照工作需要支持残疾人保障和事业发展。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残疾人的桥梁纽带,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工作联动,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形成合力。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助残科技支持政策,加大助残技术研发扶持力度,推动助残科技产品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以社区和嘎查村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出生缺陷、地方病等方面的致残因素,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对检查发现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盟市为统筹单位,按照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支持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木乡镇卫生院开设康复医疗门诊,开展便捷、专业的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自治区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八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优先开展七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医疗康复。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招生、入学以及开展教育过程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独立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级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评估机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远程教育等多种方式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的正常运转。
符合办学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独立或者与特殊教育学校联合设立特教班(部),将残疾儿童纳入学籍管理,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公用经费政策和学生资助政策。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职业教育机构,保障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职业学校招收残疾学生,开设适宜残疾学生的专业,为残疾学生提供学习、生活便利条件。
实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与企业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或者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职务评聘、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强化残疾人就业帮扶,完善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自主就业促进机制。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平等权利。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支持残疾人通过劳动就业实现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盲人按摩机构、辅助性就业机构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构,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相关扶持。
第三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事业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和康复健身体育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公共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加强盲文出版和文化资讯建设,加大对盲文、盲人有声读物、残疾人题材的图书、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助,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确保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生活:
(一)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除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给予医疗救助;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进行康复救助;
(三)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照标准代缴相关费用;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农村牧区危房改造政策保障范围,对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困难残疾人家庭,优先配租,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五)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依法纳入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六)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七)对生活无着的流散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八)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等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分类资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精神病院等福利机构和社区,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为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能力的养老机构积极收住重度残疾人,提供养老助残一体化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补贴制度。在资金、服务设施建设和存量土地、场地供给等方面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依法依规给予扶持。
重度残疾人的扶养人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重度残疾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生活不能自理、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照护责任的重度残疾人,鼓励支持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亲属、邻里等给予照护。鼓励社会力量为有需求的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照护服务。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分类分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符合规定的,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核发。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乘坐火车、长途汽车、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三)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四)免费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鼓励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为残疾人进入减免门票;
(五)在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六)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逐步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提升无障碍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主干路、中心区、主要商业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坏盲道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对无障碍停车费用给予优惠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持续推进数字化服务无障碍,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涉残事项核验流程,优化线上政务服务,为残疾人获得社会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 自治区鼓励文化、旅游、体育、金融、邮政、电信、交通、商业、餐饮、住宿、物业管理等服务场所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
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收寄服务。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残疾人代表以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体验活动,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非法占用、损坏盲道及其配套措施。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