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节选)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
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
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
(五)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处罚;
(六)国务院财政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前款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或者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
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五)依法应当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是必须符合本法关于注册条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