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节选)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后备兵员的储备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后备兵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在孕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并且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专业技能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六十二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六十五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收、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七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