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选)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 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十二条 监狱建设应当根据改造罪犯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功能完善、规模适度。
根据罪犯性别、年龄,设置男犯监狱、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监狱、监区。根据罪犯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类型监区。
第二十三条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罪犯脱逃;
(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三)殴打、指使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尊严;
(五)利用罪犯谋取私利;
(六)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友的财物;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
(八)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
(九)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
(十)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十二)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十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监狱依法保障罪犯的生命健康,发现罪犯患病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治疗。
第二十八条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九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
罪犯收监前在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送交罪犯时,应当将罪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健康档案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送交前未被羁押的罪犯,应当将健康检查等有关材料送交监狱。
第三十七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发出。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监狱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实际情况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第六十三条 监狱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年龄、刑期、人身危险程度、改造表现、健康状况和改造需要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并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改造需要,确定或者调整罪犯关押监狱。
第六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的管理,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项目、任务,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