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节选)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节选)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