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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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