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登记工作规定(节选)
第七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民兵役信息共享机制,为兵役机关与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军地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间的业务协同提供支撑。
兵役登记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收集的兵役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初次兵役登记主要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由公民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自主完成;采取现场登记方式的,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和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在工作场所设置兵役登记站、在便于公民登记的场所开设兵役登记点实施。
公民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协助完成登记。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兵役机关核查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学校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本校学生中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审核确定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核查公民被判处刑罚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核查公民伤残鉴定和残疾评定等情况,作出审核结论并在公民初次兵役登记表中予以注明。
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应当作出不得服兵役的结论;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被评定为一级至三级残疾等级的公民,应当作出免服兵役的结论。
第二十四条 应服兵役的公民因身体等原因出现免服兵役情形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核实有关伤残鉴定和残疾评定等情况,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其个人或者亲属提出免服兵役申请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核查,对情况属实且符合条件的,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
应服兵役的公民被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核实后,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不得服兵役。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出现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情形的,预备役登记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将其兵役登记结论变更为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