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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节选)

(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2号公布)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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