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节选)
(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