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康复救助

山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令第67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8〕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残联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共同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残疾儿童筛查诊断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机制,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工作,建立筛查诊断档案。

第五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残疾初筛工作,对于初筛过程中发现的疑似残疾儿童及时转介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0-6岁疑似残疾儿童的,应当将疑似残疾儿童信息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六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转介儿童的复筛、诊断、信息管理和早期干预工作。转介儿童经复筛仍不能确诊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及时转介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

孤独症儿童诊断评估机构为三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残疾儿童诊断评估机构为二级甲等以上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残疾评定机构,诊断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科室、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应诊断评估业务。

第七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筛查诊断信息报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筛查诊断信息报告市级卫生健康部门,市、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地疑似残疾儿童信息,并与同级残联共享。

市、县残联对疑似残疾儿童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开展康复救助、残疾评定等工作。

第三章 康复救助申请审核

第八条 申请康复救助的残疾儿童须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未满十八周岁的残疾儿童或者持有符合规定的残疾诊断证明且未满七周岁的疑似残疾儿童,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地户籍;

(二)监护人持有本地居住证且纳税一年以上;

(三)监护人持有本地居住证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监护人持有本地居住证连续三年以上。

第九条 残疾儿童监护人应当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现场或网上提出康复救助申请。监护人无法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等代为申请。

第十条 县级残联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业人员对提出康复救助申请的残疾儿童进行康复潜力评估,评估报告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县级残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康复救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申请的康复救助服务,自县级残联审核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超期的须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监护人根据儿童残疾类别或者评估结果,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原则上一个救助年度内不得更换机构。多重残疾可根据康复潜力评估结果选择一种残疾类别接受康复救助。

第十四条 具有本地户籍且取得外地居住证的残疾儿童,原则上向居住证发放地残联申请救助。确需户籍地结算康复经费的,应当同时向居住证发放地和户籍地残联提交申请。经联合审核同意后,转介至居住证发放地定点康复机构。康复经费由监护人先行垫付,按有关规定到户籍地残联结算。

第十五条 听力、言语残疾儿童救助满两年,肢体(脑瘫)、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救助满四年,其监护人继续提出康复救助申请的,经市或者县级残联组织专业人员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可提供“机构+社区+家庭”康复救助服务。

第四章 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为符合条件的听力残疾儿童实施人工耳蜗植入救助手术,为符合条件的肢体残疾儿童实施矫治救助手术;为有辅助器具需求的残疾儿童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提供康复训练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工耳蜗植入和肢残矫治手术救助,由市、县级残联初筛后报省残联审核确定,统一安排定点医院实施手术。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残疾儿童有辅助器具适配需求的,县级残联在规定的限额补助标准内,分别为视力残疾儿童适配助视器,为听力残疾儿童适配助听器,为肢体残疾儿童适配假肢、矫形器、轮椅、坐姿椅、站立架、助行器等。

第十九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山东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目录》(以下简称服务目录)《山东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规范》(以下简称服务规范)制定残疾儿童个性化康复训练计划,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训练服务。各地可根据实际增加服务项目、优化服务内容。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到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的,定点康复机构应当与监护人签订康复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实行救助对象网上签到,建立网上康复训练档案,实现康复服务全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构+社区+家庭”模式康复救助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构”按照服务目录、服务规范为残疾儿童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二)“社区”由具备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能力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组织提供以上门为主要形式的康复服务;

(三)“家庭”由监护人在机构或社区指导下开展家庭康复。

第五章 定点康复机构认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从事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

(三)具备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定点康复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制度。根据场地设置、设施设备、人力资源和服务能力等因素,由低到高依次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次。原则上一级定点康复机构服务范围为本县(市、区),二级定点康复机构服务范围为本市,三级定点康复机构服务范围为全省。

第二十五条 定点康复机构实行评审认定制度。定点康复机构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初审。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后,县级残联接收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初审。

(二)评审。市或县级残联会同有关部门从全省残疾儿童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随机抽取专家或从本市协调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依据《山东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标准》开展现场评估、核查,做出申请是否通过的评审结论。市、县残联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每年组织一次集中评审。

《山东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评估标准》由省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公示。组织认定的残联应当将初步通过评审认定的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者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认定的,确定为定点康复机构,有效期三年。

市级残联定期将本地定点康复机构名单报省残联登记,由省残联汇总编制全省定点康复机构目录,在全省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定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制度。县级残联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择优选择定点康复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协议期一般为三年。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动态管理,定期检查、评估,对评估不达标的定点康复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资金保障、结算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残疾儿童接受基本康复服务产生的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定点康复机构不得向监护人收取额外费用,超出规定补助标准部分,由定点康复机构承担。

定点康复机构提供的服务超出服务目录规定的服务项目及频次,产生费用由监护人承担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监护人同意。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定点康复机构提供的基本康复服务实行分类收费政策,属于医疗服务的,执行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价格,其他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康复救助资金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康复机构预拨比例分别不超过70%、55%、40%,于每年六月底前拨付。剩余资金待年终救助任务评估考核后结算。

定点康复机构申请结算救助资金,应当提供康复服务档案、签到记录等资料。

“机构+社区+家庭”康复救助结算方式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残联审核同意在异地定点康复机构康复的,补助资金结算方式由当地残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异地康复结算时,补助标准按照审核地救助标准执行;审核地标准高于服务承接地标准的,按服务承接地救助标准执行。

定点康复机构为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的,开展康复救助产生的费用,由各地根据情况在规定标准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加强与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对已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或者其他救助项目的康复项目费用,应当先由医保或者其他救助项目资金按规定支付,支付后符合服务目录的个人自付部分,再由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据实给予结算补助,但不得超过本地规定的限额救助标准。

定点康复机构取得教育资质或者成为当地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特教部(班)的,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核算管理与财政预算年度保持一致。救助资金按救助时间结算,救助时间足月的,按月结算,不足月的,按天数结算。

第三十四条 市、县残联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地保障对象数量足额安排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省级予以适当补助。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各地应当加强救助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章 综合监管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地方政府负责制,将救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强化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兜底保障,满足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加强综合监管。

残联负责协调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进行实时监测;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和康复效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套取救助资金、伤害虐待残疾儿童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定点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残疾儿童监护人纳入黑名单,通过信用中国(山东)官网公开公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教育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办理教育资质或增设为当地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部(班)、特教部(班),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做好困难残疾儿童生活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的预算编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康复救助资金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并在培训进修、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予以倾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管,加强医疗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做好残疾儿童筛查、诊断、残疾预防、康复知识宣传等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办理医疗资质,依法查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康复机构监督检查,对扰乱市场秩序等侵害残疾儿童康复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职责对残疾儿童手术相关医疗器械生产进行监管。

医保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医疗康复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定点康复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定点康复机构存在虚假宣传、服务目录内额外收取监护人费用、不按协议约定提供康复服务等行为的,应当暂停其定点资格,并通知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定点康复机构存在套取救助资金、发生严重安全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伤害、虐待儿童等行为的,应当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并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山东省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目录

2.山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补助标准